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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关于印发《安徽省供销社系统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供销社系统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为促进本系统行业协会的建设与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按章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照目前我国对社团双重管理的要求,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已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归口当地供销社管理或由供销社组织牵头的协会、联合会等各类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二条  各地供销社是上述行业协会的主管或牵头单位。负责行业协会所涉及的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事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承担所属行业协会的组织、人事等管理事务。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和合作交流,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本行业共同发展。

 

第二章  组建原则

第四条  自主办会原则。实行自愿入会、自理会务,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展活动。各类行业协会之间是平等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  政会分离原则。各地供销社在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的基础上,要尊重行业协会的法人地位,推行政会分离,支持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六条  行业代表原则。各地供销社可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或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等设立行业协会,打破行政隶属关系及部门、所有制、经营规模等限制,适当放宽入会条件,扩大行业协会的社会覆盖面,增强协会在本行业中的代表性和影响力。

第七条  合理布局原则。供销社协会要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市场需求,对现有行业协会进行整合,制定发展行业协会规划,使各行业协会在数量、结构、布局等方面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八条  自治自律原则。行业协会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要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完善行业自律性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九条  市场运作原则。行业协会的建设与发展应以市场化运作为导向,逐步形成运作有序、结构合理、功能健全、关系协调的行业协会体系。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协会实行会员制,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较多的,可以依照章程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会员大会职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章程规定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成员较多时,可设立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是协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职责依照协会章程设定。

第十二条  协会设秘书处,秘书处可根据工作需要,下设若干工作部门。秘书处的组成及职责依照协会章程设定。

第十三条 协会可设监事。监事人数、产生方法、职能、工作方式等由协会章程规定。监事可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四条  协会可根据行业特点和业务发展需要,设立若干分支机构(包括专业委员会、分会等)和代表机构(包括代表处、办事处等)。协会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须向供销社相关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报送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协会设立与宗旨和业务相关的企业法人、非法人的经营机构或事业单位法人时,须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到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并经供销社报送民政部门备案。协会及其所办企业法人不得接受社会其他经济组织的挂靠。

第四章  工作职能

第十六条 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产品推介以及开展境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

第十七条 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建议,参与政府举办的与本行业有关的听证会。

第十八条  依据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定行业质量规范、服务标准,反映会员要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产业损害、反垄断、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相关应诉、申诉活动。

第二十条  经政府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参与制订行业规划,对行业内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进行前期论证;参与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经政府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参与制定、修订地方或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并推动贯彻实施,参与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查工作和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等事项。经政府部门授权或者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资料收集和分析以及发布行业信息。

第二十二条  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有关行业经营活动产生的争议事项,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形象的会员,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性处罚措施。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单位,可以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可以根据需要,制订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能。

 

第五章   业务活动的组织、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协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团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协会《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协会制定的《章程》和有关规章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并接受指导和监督。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六条  协会应当面向行业和社会,积极、广泛地吸收会员。农产品行业协会要在吸收龙头企业入会的同时,积极吸收农村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村专业大户入会。

第二十七条  协会对长期不履行会员义务的会员,应以适当的方式按照协会章程规定予以清理。

第二十八条  供销社各相关部门应为协会业务活动开展积极提供政策指导、业务协调等多方面的服务,并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二十九条  协会应当加强宣传和理论研究工作,主动争取并承担政府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委托的研究课题和项目,并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任务。协会主办的内部简报或正式期刊要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新闻出版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根据广大会员的需要,不断提高刊物质量。 

第三十条  协会自身不得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但可投资设立与其宗旨和业务相关的企业法人、非法人的经营机构或事业单位法人。

第三十一条  协会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严格遵守《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1993〕1号),做到专人保管、定点存放。建立法人代表负责制,对于违反规定使用印章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协会开展的业务活动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供销社将依据国家法规和协会章程规定,对协会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在年终进行绩效评估和奖惩。

 

第六章  人事制度

第三十三条  协会的会长、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由主管部门提名和推荐,并按协会章程规定的程序民主选举。主管部门按照协会选举结果进行批复,协会持批复在30日之内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供销社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兼任行业协会领导职务,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协会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合同聘任制,协会负责人对聘任工作负责。

第三十七条  协会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应身体健康,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三十八条  协会常设办事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外聘兼职人员,返聘离退休人员等。返聘人员数量不得超过协会专职工作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章  财务审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协会内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财务流程和行为。

第四十条 协会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协会资产。对于接受的各种捐助和资助,协会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其接受和使用情况,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协会应按照主管部门财会制度的要求及时向其报送财务报告,并接受财务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协会应当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年度检查工作。各协会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经过人事部门初审,报送民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按照社团双重管理体制的要求,协会在更换法人代表时,要接受民政部门指定的审计机构对其前任的财务审计,同时还要按照主管部门人事制度的要求,接受审计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供销社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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